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,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,保障公众健康,维护生态安全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省生态环境厅代省政府起草了《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。
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,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:
(一)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倾倒、排放、堆放的;
(二)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贮存、处置的;
(三)固体废物接受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;
(四)以利用名义接受固体废物后进行处置的;
(五)接受固体废物后长期贮存不予利用或者处置的;
(六)以副产品、原料、燃料等名义转移固体废物的;
(七)固体废物转让他人利用的;
(八)未按时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、数量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等有关资料的;
(九)擅自丢弃、倾倒、填埋实验危险废物的;
(十)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,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的。
有前款第八项行为,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前款第二项、第三项、第四项、第五项、第六项、第七项、第十项行为之一,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前款第一项行为,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,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,按十万元计算;有前款第九项行为,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,按二十万元计算。对前款第十项行为的处罚,有关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
详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官网